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勝立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之任職單位麗睛眼鏡行所出具之98年度1至11月薪資明細表1張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合計672,000元,依本件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190,521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0.68,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弟共同扶養無收入之父母,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2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在卷可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及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833元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約需16,662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將所得剩餘全數用於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清償年限由6年72期延長為8年96期,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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