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93年度訴字第1881號(下稱第一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4號、95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8月29日下午3時55分,甲○○左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正欲進入上開住處,適為在旁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28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