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3月7日至3月底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明知其妹 黃琳善 所交付之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型號K6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97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康橋飯店」內,遭黃琳善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旋持該行動電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愛國超商前,以2,0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手機買賣商乙○○。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參偵①卷第18頁至第2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無不符之處,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參偵②卷第27頁至第30頁),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其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審判中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已受有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法定證據取得或使用禁止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黃琳善、甲○○、 高玉齡 、黃晉宏、 高韻涵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通聯紀錄4份、索尼易利信廠牌手機照片2幀,與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未有何違法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收受之手機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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