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審聲字第510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並業已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就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併罰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
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就前述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1日凌晨2時│98年5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21分許│├──────┼──────────┼──────────┤│偵查機關案號│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同左│││第18397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9日│同左│├─┼────┼──────────┼──────────┤│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2766號│同左││決├────┼──────────┼──────────┤││判決確定│98年11月10日│同左│││日期│││├─┴────┼──────────┴──────────┤│備註│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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