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90年9月13日),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1號,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1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嫌犯 何湘寧 (另案偵辦),適乙○○在場,為警發現其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對照表(仁警11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仁武分局偵查隊98年7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於同年9月6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前開所陳,尚非無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毒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