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 楊正評 」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記載
「盜用楊正萬生前」應更正為「盜用楊正評生前」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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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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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員工保證書之「保證人(2)│「楊正評」印文壹枚│
││欄」││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