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仁愷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柴佩君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李仁愷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柴佩君間返還押租
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李仁愷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反訴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即被告李仁愷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