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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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城被告蘇冠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217號、第24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蘇城與蘇冠陵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城因對蘇冠陵有傷害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蘇冠陵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核發10
0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蘇城不得對蘇冠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蘇冠陵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渠 等於100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24之15號騎樓下,因細故發生爭執,蘇城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冠陵之頭部及身體,致蘇冠陵受有左手肘部擦傷、頭額部擦腫傷及左眼角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另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審結);而蘇冠陵不堪被毆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蘇城之頭髮、衣服,並持安全帽毆打蘇城之頭部,及撿拾路旁磚塊丟擲蘇城之身體,致蘇城受有右手挫傷、左手擦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且蘇城身著之衣服亦遭蘇冠陵拉破,足以生損害於蘇城。又蘇冠陵為向蘇城討回公道,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至蘇城及其母 蘇羅 鴛鴦住居之桃園縣大溪鎮三厝里2之7號處所,要求蘇城出面處理,適蘇城不在其內,蘇冠陵與 蘇羅鴛鴦 一言不合乃起爭執,蘇羅鴛鴦遂要求蘇冠陵立即離去,然蘇冠陵執意要求要等蘇城回家而仍滯留不肯離去,因認被告蘇城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蘇冠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6條後段之侵入住居、第354條之毀損等語。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6條後段之侵入住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
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城、蘇冠陵、蘇羅鴛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此本院101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件就被告蘇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冠陵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後段之侵入住居、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游誼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