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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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景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景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3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3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南祥路口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4月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網
咖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