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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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妤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妤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妤昕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
7月15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8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相同罪名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馬妤昕前因竊盜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前復故意再犯竊盜罪,並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節,有前述
2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準此,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於100年7月15日判決後,並於同年8月25日緩刑確定前之同年8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且2罪間之罪名、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類型復均相同,適足彰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自足認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而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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