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俊豪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3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