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麗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距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
9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處為警盤檢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