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年籍不詳
庚○○年籍不詳子○○年籍不詳辛○○年籍不詳戊○○年籍不詳壬○○年籍不詳丁○○年籍不詳己○○年籍不詳癸○○年籍不詳甲○○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1款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其自訴狀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不明,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125頁)足憑,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法律未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自訴人不會請律師;㈡本件被告人數有10人,50天才可補正,被告為同行之人,法院可就近補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於法未合,且未依法律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等,亦顯不合法定程式,前已敘明。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敘之各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明顯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