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海馬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94公里800公尺處之北向車道,因被告乙○○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竹市○○○○道境內而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訴請 黃金昭 即世大企業行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撤回對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之請求,並另追加列蔡 李春金 即世大企業行為被告;嗣原告於9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對 蔡李春金 即世大企業行之請求,並另追加列海馬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馬公司)為被告。查,因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蔡李春金即世大企業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前,其等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對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蔡李春金即世大企業行訴訟之撤回,毋須得到黃金昭即世大企業行、蔡李春金即世大企業行之同意,即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列海馬公司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損,而被告海馬公司之前身即集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集德公司),係被告乙○○當時之雇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該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即海馬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核諸原告對被告海馬公司追加之請求,與其原先對被告乙○○之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即被告乙○○駕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且被告海馬公司於原告追加後,在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該追加,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而進行言詞辯論,是參諸首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海馬公司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海馬公司之前身即集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由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駕駛,於93年1月26日14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94公里800公尺處之北向車道時,因被告乙○○駕駛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有後保桿、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後散熱門等機件之毀損,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詎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54,300元(工資85,300元、零件費用69,000元);又系爭車輛因被撞受損送修,送修期間造成四日無法行駛,依原告就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19,621元(其計算公式為:系爭車輛係行駛「臺北至高雄」線,每日收入為28,600元【計算公式:每人票價550元×每趟平均載客13人×每日4趟=28600】,扣除每日支付司機薪資3,040元【(每趟500元+每位乘客20元×13人)×4趟=3040】,及每日油錢5,759元【每日4趟×每趟
352.6公里×每公升油錢12.25元÷每公升可行車3公里=5759】,暨每日保養費180元,則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淨利為19,621元【000000-0000-0000-000=19621】)計算,故系爭車輛於4日之修理期間,原告共受有78,484元之營業損失【19621×4=78484】,是總計原告因被告乙○○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232,784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海馬公司之前身集德公司為被告乙○○當時之僱用人,就前開損害賠償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多次請求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均避不見面,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例之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2,784元,及其中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海馬公司自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海馬公司則以: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時,迄原告對其追加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對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受被告海馬公司之前身即集德公司之雇用,駕駛當時為集德公司所有之該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因與前車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之尾部,造成該車之車尾部分受有後保桿、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後散熱門等機件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害照片18幀、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前述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後,已據該警察隊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031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經核,被告乙○○於處理警員訊問時,業已自承其行駛於新竹匝道入口處時,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車尾之情,此有前述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4,300元,其中工資費用85,300元,零件費用6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資、零件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而就有關工資費用85,3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該部分於85,3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69,0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四三八,而系爭車輛為91年5月
3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3年1月26日)已有1年7月又27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8月計算,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41,545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69,000×0.438=30,222元,第二年折舊應為(69,000-30,222)×0.438×8/12=11,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222+11,323=41545】,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7,455元(即69,000-41,545=27455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112,755元【計算方式為:85,300+27,455=112,755元】。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以每日19,621元計算系爭車輛於4日之修理期間,共受有78,484元之營業損失部分,雖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計算營業損失之明細乙紙,並未就其上所載各項數據檢附相關單據可供佐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為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供作臺北至高雄路線運輸旅客用途之生財工具,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行修理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營業上損失,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失,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臺北至高雄路線營業大客車票價尚有假日及平日、全票及半票,以及打折優待票等之區別,原告所主張每人票價550元乙節,係為最高票價,又除原告自承應扣除之每日支付司機薪資、油錢、保養費外,至少尚應扣除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過路費用乙情,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均認定營業大客車之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元),以及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前曾以(87)市遊客字第143號函覆本院,表示遊覽車每日營業額有每日10,000元、8,000元者不等之情,兼衡以一般物價水準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認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收入,經扣除成本後,其每日之營業淨利即營業損失以6,000元計算為合理,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經4日始能修復完成乙節,亦屬相當,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以24,000元(即6,000×4=24,000)計算為合理。
(四)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海馬公司,其前身集德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就被告乙○○於執行職務,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前開之損害,被告海馬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海馬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已如前述。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5年4月28日始具狀【即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加列海馬公司為被告,則原告自93年1月26日即系爭行車事故發生之日起,迄至請求被告海馬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日止,早已逾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亦就被告海馬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不為爭執(見本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海馬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在136,755元(即車損之修理費用112,755元+營業損失24,000元=136,755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海馬公司對其前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