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朱佳映 即 李盈蕎 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彥伶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勝訴判決確定,是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505,631元,僅就其中1,110,363元及319,000元部分勝訴,並未全部勝訴,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次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至勝訴金額,故仍得聲請追加執行,若僅以聲請人本案部分勝訴,而准予其返還提存物,相對人之損害恐有無從加以填補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