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 江新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通寶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萬6,294元(計算式:7600×2013.25/16=95629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㈢告知訴訟狀及繕本。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漏將共有人 江淑雯 列為被告,原告應於追加共有人江淑雯為被告。又原告將被告「 江志堅 」誤載為「 江智堅 」、「 江恒丞 」誤載為「 江恆丞 」,應一併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與被告人數相同之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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