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受刑人吳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111年1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112年1月31日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111年11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簡字第91號111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