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趙克毅 相對人 趙克偉
趙克恩 趙克賜
趙克裕 趙克慶趙淑婉
趙淑慧 邱福地
趙揚桐 趙揚坪周秀蘭 陳勳謙
陳勲錦 陳勲銘 陳芬珠 中華民國上一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桃園市上一人管理者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聖義 相對人 陳鋒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趙克偉2.78%328元2趙克恩3.33%393元3趙克賜2.78%328元4趙克裕2.78%328元5趙克慶2.78%328元6 陳趙淑婉 2.41%284元7趙淑慧2.78%328元8邱福地27.5%3,243元9趙揚桐8.04%948元10趙揚坪8.04%948元11 詹周秀蘭 8.04%948元12陳勳謙6.25%737元13陳勲錦6.25%737元14陳勲銘6.25%737元15陳芬珠6.25%737元16中華民國0.17%20元17桃園市0.69%81元18陳鋒舟0.09%11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