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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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孫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被告 孫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占有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4,318,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8,4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黎隆勝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8,59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8
5.3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6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75平方公尺=85.38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318,495元(計算式:168,599元×85.38平方公尺×0.3=4,318,4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