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傑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傑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1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537號判決判處累犯,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6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受刑人吳傑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公共危險累犯,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103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7號103年11月18日2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6月至103年7月某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111年10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