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凱硯
許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凱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凱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至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段遂行竊盜(其中附表編號6係與有犯意聯絡之許文亮共同所為)。嗣警方無具體依據得合理懷疑藍凱硯涉犯上開竊案前,藍凱硯即主動向警方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其後警方據此查獲許文亮,始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凱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許文亮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凱硯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至附表編號5之行為日期,被告藍凱硯先於警詢時陳稱「99年8月間」,再於偵查中謂「99年8月中旬」,嗣審判中又改口「99年9月11日」(見警卷第5567號第2頁、偵卷第1173號第31頁、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就失竊時點之印象大抵係「99年8月中旬」(見警卷第5567號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審酌被告藍凱硯在本案涉犯高達7罪、次數甚多,非無可能在時間方面的細節上造成記憶不清、相互混淆,對照被害人之遭竊1次,理應印象較為深刻、不致出現偏誤,故該行為日期之認定,自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可採,特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藍凱硯被訴犯罪事實已屬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許文亮固坦認將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出借藍凱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車給藍凱硯,沒跟他一起行動,也不知道他後來做了什麼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於理由欄貳一中論證綦詳,則細究:
1.藍凱硯始終坦承該犯行,衡情若非確有此結夥使用車輛之竊盜情事,其顯無必要除自陷己罪(坦承竊盜)外,更故作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結夥、使用車輛等加重情節)、平白加深罪責。
2.另藍凱硯為該犯行之認定,本不因被告許文亮所涉罪嫌遭判刑與否,而有任何改變,是藍凱硯如非確和被告許文亮共同行竊,殊無必要特地捏造其情、結證歷歷,蓋此不但對己毫無助益,反增添罹於偽證罪責之危險。
3.況藍凱硯果存心陷害被告許文亮,依理亦僅需單純指證「許文亮與我共犯」即可達到目的,根本不需編纂細節、於警詢和審判中一再詳稱「我與許文亮合力將 龍柏 伐倒,再一起搬上許文亮的車,原本要前往變賣,但車子開到省道時突然故障,我們只好棄車先行離開,未幾我被捕後有帶警察去我們棄車的地方找到車子」(見警卷第5567號第6-7頁、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益徵藍凱硯確係照實陳述作案情形、尚非誑語。
4.矧藍凱硯於本案涉犯罪數高達如附表所示之7件,倘真佈局蓄意謀害,自當浮誇說詞而供陳「全部罪嫌皆與許文亮共犯」,誠無理由單單僅就「附表編號6」提出指證。
5.遑論被告許文亮猶言「和藍凱硯認識一陣子,沒有糾紛,且藍凱硯需要借車,我就把自己務農需用的車子借他,也不去想他會否依約還車」(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以下),可見其與藍凱硯非但無何仇隙,更稱得上對之極為友善和信任,俱現藍凱硯沒有設詞誣陷的動機及必要。
基此,確證藍凱硯所述「與許文亮共犯附表編號6竊案」乙節屬實,再加上該編號其餘事證相佐,自足資作為被告許文亮犯行之認定。
(二)至被告許文亮雖以「借車給藍凱硯之後的事我都不知道」置辯,惟繹其歷次辯解,卻有如下不合事實或矛盾反覆之處:
1.被告許文亮於警詢時先稱「借車給藍凱硯後,99年9月10日23時許我已在父親居處睡覺,故未於嗣後之凌晨時間跟藍凱硯去盜伐」(見警卷第5567號第21-22頁),又本院準備程序中稱「99年9月13日以前,我都在父親居處幫忙務農,這是我的正式工作,如果期間有人委託才會去打零工,其餘時間則都在父親居處休息」(見本院卷第66頁),然其父 許信財 卻於99年9月15日警詢時明確謂「目前許文亮沒有工作,我好幾天未看到他、也不知道人跑哪去」(見警卷第5567號第42頁),是渠父子供述內容明顯衝突;稽之許信財係被告許文亮生父, 為渠 等同認在卷(見警卷第5567號第42、22頁),自難想像許信財故作不利被告許文亮之證述、蓄意推翻其不在場證明,無疑許信財所言誠屬可信;從而被告許文亮前開辯解「案發時人在父親居處」云云,已見不實。
2.詎被告許文亮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借車給藍凱硯後,我就和朋友待在台3線一處草莓園工寮、沒跟藍凱硯去犯案」(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竟從「案發時人在父親居處」更易為「案發時和朋友待在草莓園工寮」,而出現自相矛盾、翻異前詞之情,此不特凸顯其試圖迴避與藍凱硯同行之涉案關係、終致辯解反覆,益徵漸隨訴訟程序進行而更易說詞、畏罪卸責之傾向,由是同見被告許文亮之前開辯解,確難遽採。
基此,被告許文亮之辯詞因呈現前舉悖於事實或相互矛盾之處,當無從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許文亮所為犯行,既有理由欄貳一中事證足憑,其辯解又未可採為對之有利的認定,從而此節同屬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凱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條項除第1、6款之構成要件變更外,刑度亦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藍凱硯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復按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觀諸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1、2之遭竊電纜線,所有權人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乃電業法所稱電業經營者,故此自應援引適用電業法第105條。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破壞剪或電鋸雖未查扣,然其等既能供予剪卸電纜線或鋸切龍柏,核屬質地堅硬、刀面銳利之器物,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即兇器無疑。另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關於附表編號5、6之遭竊龍柏,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末按現行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以森林法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雖為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惟據前開說明,應僅依森林法之罪刑論處。
五、核被告藍凱硯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起訴書漏載電業法之適用,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關於附表編號3、4、7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文亮所為(附表編號6),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凱硯所犯上開各罪,乃基於不同犯意,在各個時點可分之行為下,遞次破壞相異法益,自屬數罪關係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藍凱硯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藍凱硯於警方無具體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本案前,即主動供出犯行、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歷次警詢筆錄所示員警查獲情形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373號第6頁、警卷第5567號第1頁),應認被告藍凱硯合乎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藍凱硯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藍凱硯從87年間起,便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素行不良,被告許文亮則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素行亦欠佳,有該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其等卻仍犯下本案,尤以被告藍凱硯屢屢行竊,顯見不知反省自律、均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再被告2人俱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循正當途徑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藍凱硯盜取台電電纜線部分,總共長約74
4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797元許,且係電業經營者供給客戶電力所需,可見破壞法益程度匪低、影響所涉深遠;另被告2人僅圖己利,擅伐他人林產物,非但侵害財產法益,亦干擾森林環境,更難輕縱;惟念及被告藍凱硯尚知坦然面對刑責、自首併自白全數罪行,至被告許文亮一度試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只因被害人不願到庭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00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被告藍凱硯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附表編號6之龍柏,每棵約胸徑12公分、樹高2公尺,總計山價為5萬9998元,此有該編號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函覆結果可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併科如主文所示即3倍山價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意旨固認「森林法所定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惟核之該判例作成時間,係87年5月27日森林法修正前,而此次修正後,關於併科罰金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參諸現行森林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在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致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0號提案亦同此見解),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證據│自首│論罪科刑││號│、地點│││情形││├─┼────┼──────────┼────────┼──┼────────┤│1│99年4月1│藍凱硯持插梢插入電桿│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電業法第│││日4時許│孔洞中藉此攀爬,再用│、證人 林暐捷 之證││一百零五條之竊盜│││,苗栗縣│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述、台電電力電訊││罪,累犯,處有期│││大湖鄉栗│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徒刑玖月。│││林村白石│具危險性之破壞剪進行│報告表、採證照片│││││下入口處│剪卸(上開器物皆未查│(警卷第5373號第│││││及好農村│扣,亦無積極證據證明│2、19-20、22、29│││││邊。│係藍凱硯之所有物),│頁,偵卷第1179號││││││而竊得長約364公尺、│第37頁,本院卷第││││││價值1萬457元許之台電│65-66頁)。││││││電纜線(查獲前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2│99年8月9│藍凱硯持插梢插入電桿│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電業法第│││日4時許│孔洞中藉此攀爬,再用│、證人林暐捷之證││一百零五條之竊盜│││,苗栗縣│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述、台電電力電訊││罪,累犯,處有期│││三義鄉龍│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徒刑玖月。│││騰村「龍│具危險性之破壞剪進行│報告表、採證照片│││││騰國小」│剪卸(上開器物皆未查│(警卷第5373號第│││││至同村外│扣,亦無積極證據證明│2、24、26、30頁│││││庄43、47│係藍凱硯之所有物),│,偵卷第1179號第│││││號附近。│而竊得長約380公尺、│37頁,本院卷第65││││││價值1萬6340元許之台│-66頁)。││││││電電纜線(查獲前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3│99年8月│藍凱硯持客觀上足對他│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修正前刑│││間某日1│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證人 江傑 宏之證││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時許,苗│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述、查獲採證照片││第一項第三款之竊│││栗縣後龍│鋸(未扣案,亦無積極│、土地登記謄本(││盜罪,累犯,處有│││鎮後龍底│證據證明係藍凱硯之所│警卷第5567號第2││期徒刑捌月。│││段437地│有物),鋸切竊取江傑│、5、24-25頁,偵│││││號之非森│宏之龍柏5棵(查獲前│卷第1179號第38頁│││││林處。│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本院卷第24、36││││││)。│-38、59、65-66頁│││││││)。│││├─┼────┼──────────┼────────┼──┼────────┤│4│99年8月│藍凱硯持客觀上足對他│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修正前刑│││中旬某時│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證人 王春盛 之證││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苗栗縣│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述、採證照片(警││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公館鄉開│鋸(未扣案,亦無積極│卷第5373號第2、1││盜罪,累犯,處有│││礦村36號│證據證明係藍凱硯之所│1-12、32-33頁,││期徒刑拾月。│││附近。│有物),鋸切竊取台灣│偵卷第1179號第37││││││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景│頁,本院卷第65-6││││││觀造景用龍柏20棵(查│6頁)。││││││獲前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5│99年8月│藍凱硯持客觀上足對他│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森林法第│││中旬某日│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證人即 許淑芬 代││五十條之竊取森林│││3時許,│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理人 陳奕君 之證述││主產物罪,累犯,│││苗栗縣獅│鋸(未扣案,亦無積極│、採證照片、土地││處有期徒刑玖月。│││潭鄉獅潭│證據證明係藍凱硯之所│登記謄本、新竹林│││││段和興小│有物),鋸切竊取許淑│管處100年12月12│││││段343地│芬之龍柏5棵(查獲前│日竹作字第100211│││││號之非保│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3199號函(警卷第│││││安林的林│)。│5567號第2、6、26│││││地。││-28頁,偵卷第117│││││││9號第38頁,本院│││││││卷第26-27、39、6│││││││5-66、76、91頁)│││││││。│││├─┼────┼──────────┼────────┼──┼────────┤│6│99年9月1│藍凱硯、許文亮共同持│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藍凱│藍凱硯犯森林法第│││1日4時許│用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證人藍凱硯之證│硯自│五十二條第一項第│││,苗栗縣│、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述、證人羅 政寧 和│首│四款、第六款之竊│││獅潭鄉獅│,具危險性之電鋸(未│許信財之證述、贓││取森林主產物罪,│││ 潭段 和興│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採││累犯,處有期徒刑│││小段372│明係藍凱硯或許文亮之│證照片、土地登記││拾壹月,併科罰金│││地號之非│所有物),鋸切竊取羅│謄本、新竹林管處││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保安林的│政寧之龍柏2棵(查獲│100年12月12日竹││玖佰玖拾肆元,罰│││林地。│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作字第0000000000││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再合力搬運、以許│號函(警卷第556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文亮持用之車牌號碼00│號第2、6-7、33-3││日。││││-9275號自小貨車載離│4、35、41-43頁,││許文亮犯森林法第││││現場。│偵卷第1179號第38││五十二條第一項第│││││頁,本院卷第25、││四款、第六款之竊│││││40、65-66、91頁││取森林主產物罪,│││││、第76頁反面)。││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9月│藍凱硯持客觀上足對他│被告藍凱硯之自白│自首│藍凱硯犯修正前刑│││上旬某日│人生命、身體、安全構│、證人 邱德 榮之證││法第三百二十一條│││12時許,│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述、職務報告、採││第一項第三款之竊│││苗栗縣銅│鋸(未扣案,亦無積極│證照片、土地登記││盜罪,累犯,處有│││ 鑼鄉竹森 │證據證明係藍凱硯之所│謄本(警卷第5567││期徒刑柒月。│││ 村竹森 16│有物),鋸切竊取邱德│號第8、36-37頁,│││││1號之非│榮之龍柏2棵(查獲前│偵卷第1179號第38│││││森林處。│贓物已變賣並花罄得款│頁,本院卷第23、││││││)。│34、44-45、65-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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