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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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喬治七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皇喬治七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令旗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皇喬治七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令旗4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林皇喬治七世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喬治七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11時28分許,在 詹正隆 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玄聖堂,徒手竊取該處神像旁令旗4面(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
嗣詹正隆 於翌(13)日下午8時許得知令旗遭竊,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正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皇喬治七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正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