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邱莉蓮 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8,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