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塞納河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宥源
被   告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
675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6日以108年度雄補字第127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1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