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被告 許沛晴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11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2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415,211元。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款項415,211元。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211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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