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鵬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7號、98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全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人 陳隆俊 、票號CH745065、面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2日)沒收。
黃鵬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本票壹張(發票人陳隆俊、票號CH745065、面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2日)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全成於民國85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詐欺罪、重利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自94年間起與黃鵬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耀宏 」之成年男子共組討債集團,並在彰化縣○○鎮○○○路○○○號成立勝泰帳務管理公司,推由黃鵬仁擔任負責人,以代客戶向他人收取欠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簡幼訓戴素香 分別積欠 吳曾 取新臺幣(下同)84萬元、33萬5000元, 吳曾取 多次催討未果,而經由 張彩鳳 之介紹認識王全成、黃鵬仁、「陳耀宏」。詎王全成、黃鵬仁、「陳耀宏」竟對吳曾取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㈠、王全成為取得吳曾取之信任,竟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94年3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冰果室,將「陳耀宏」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王全成照片後影印方式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之「 林清松 」(起訴書誤載為 王清松 )身分證影本1紙,持之交付吳曾取收執而予行使,並佯稱其係「林清松」本人,以作為與吳曾取簽立討債契約後,若出事時逃避責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松」、吳曾取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曾取同意將簡幼訓所積欠之債務委由王全成、黃鵬仁、「陳耀宏」所組成之勝泰帳務管理公司催討處理,雙方並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4年3月20日起,計180個工作天自動終止,吳曾取願提供應得債權總金額(即實收債權總金額)50%作為勝泰帳務管理公司管理服務報酬,吳曾取並將簡幼訓簽立之本票4紙(面額總計84萬元),交付予黃鵬仁作為討債憑證。嗣黃鵬仁、王全成、「陳耀宏」與簡幼訓達成分期償還債務之協議,而自94年3月27日起至95年1月底止,陸續收取簡幼訓交付之現金計60萬元(第1次收取8萬元、第2次收取3萬元、第3次收取27萬元,其餘22萬元分別開立發票日94年4月15日面額3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0日面額10萬元本票各1張,及自94年5月起至95年1月間止每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9張,按月以現金換回本票)。 詎渠 三人於扣除應獲得之報酬30萬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於94年3月、5月、8月、10月各交付1萬元合計4萬元予吳曾取外,將其餘應交付吳曾取之26萬元債款,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㈢、吳曾取於94年8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再次委由「陳耀宏」、王全成、黃鵬仁所組成之勝泰帳務管理公司向戴素香催討處理債務,雙方簽訂「委託授權書」,約定委託期間自94年8月27日起,計180個工作天自動終止,吳曾取願提供應得債權總金額(即實收債權總金額)50%作為勝泰帳務管理公司管理服務報酬,吳曾取並將戴素香簽立之本票2紙(面額總計33萬5000元),交付予「陳耀宏」作為討債憑證。嗣黃鵬仁、王全成、「陳耀宏」與戴素香之子協議以1次交付但總金額打折之方式償還債務,而收取戴素香之子交付之現金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餘萬元)。詎渠三人於扣除應獲得之報酬10萬元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僅欲交付4萬元予 吳增取 (交付方式詳以下㈣之記載),連續將其餘應交付吳曾取之6萬元債款,全部予以侵占入己,朋分花用。
㈣、黃鵬仁、王全成、「陳耀宏」於向戴素香之子收取20萬元後,僅欲交付吳曾取4萬元,但因手上僅剩2萬元之現金,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日,由王全成提議,黃鵬仁負責在其住處,偽造「發票人為陳隆俊、票號CH745065、面額2萬元、發票日期94年11月2日」之本票1張後,由「陳耀宏」陪同黃鵬仁向吳曾取佯稱已向戴素香收取4萬元,但因其缺錢花用,僅交付2萬元現金,其餘2萬元先借其使用,黃鵬仁並提出前開偽造本票交予吳曾取作為質押,以行使該張偽造本票。
㈤、嗣因王全成等人避不見面,吳曾取始查覺有異,乃具狀告訴並提出上開偽造之「林清松」身分證影本供扣案,警方並於97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全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勝泰應收帳款租賃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而查悉上情。原審並於審理中當庭扣得吳曾取所提出之上開偽造本票原本乙張。
二、案經吳曾取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吳曾取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吳曾取、簡幼訓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全成對於前揭行使變造身分證、侵占向簡幼訓所收取之債款26萬元、向戴素香之子所收取之債款6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偽造該張2萬元本票部分,否認知情,辯稱:伊是有打電話叫被告黃鵬仁開本票,但伊是交代被告黃鵬仁用伊的名義開,伊不知道被告黃鵬仁竟冒用他人名義開本票,並稱伊只是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黃鵬仁對於前揭侵占向簡幼訓所收取之債款26萬元、向戴素香之子所收取之債款6萬元、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交給告訴人吳曾取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稱伊上訴目的係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二人前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曾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參警卷第9-10頁、第10211號偵卷第12頁、第15-16頁、原審卷第70-72頁筆錄),及證人簡幼訓於檢察官偵訊中(參第10211號偵卷第17頁筆錄)證述明確。復有變造之「林清松」身分證影本1紙、吳曾取與勝泰財務管理公司簽訂之委託授權書2紙(參警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簡幼訓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收據(參第10211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該張偽造之2萬元本票扣案足憑。
㈡、被告王全成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①於98年3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被告黃鵬仁供稱:「(問:陳隆俊本票是否是你交給吳曾取的?)是。」「(問:王全成本人知道你將上開本票交給吳曾取?)知道。」、「(問:交這張本票的用意?)那時比較缺現金,所以將本票交給吳曾取。」、「(問:是誰叫你要將陳隆俊本票交給吳曾取?)是我跟王全成、陳耀宏三人一起提議的,因為那時比較缺現金,我們三人就一起去湊錢。」等語(參第127號調偵卷第18頁筆錄),被告王全成供稱:「(問:本票部分是否如黃鵬仁上述情形?)是。」、「(問:所以你們三人就一起提議將陳隆俊名義的本票交給吳曾取?)是。」等語(參第127號調偵卷第18頁筆錄)。②被告王全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參原審卷第38、81頁背面筆錄)。綜上足徵:被告王全成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係其叫被告黃鵬仁簽發該張本票並持交吳曾取,且知道被告黃鵬仁係以陳隆俊名義簽發該張本票。而在本院雖然被告王全成翻異前詞,被告黃鵬仁亦供稱「王全成是有告訴我說用他的名義簽發本票,但是我沒有依他的意思做,我沒有給王全成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筆錄)。惟⒈此簽發本票乙事既是被告王全成、黃鵬仁及共犯「陳耀宏」所共議,則所借得之2萬元必是三人所共用,被告王全成自不可能願意單獨出名簽發本票,而自行負擔票據責任,⒉被告王全成受吳曾取委託收取債款,尚且不願意出示真實姓名,而冒稱「林清松」,以逃避可能發生之責任,則於此顯需負擔票據責任之情形,其自更不可能願意出具真名。本院因認被告王全成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被告黃鵬仁所言亦顯係迴護被告王全成之舉,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全成、黃鵬仁若係有意侵占該2萬元或是向吳曾取詐騙該2萬元而交付該張2萬元本票給吳曾取,渠等大可向吳曾取騙稱僅收到2萬元(即前揭已交付之該2萬元現金),無須告訴吳曾取已收到4萬元,再對另2萬元大費周章的偽造本票及虛構理由,是可信被告王全成、黃鵬仁與共犯「陳耀宏」於向戴素香之子收取20萬元後,確是欲交付4萬元給吳曾取,但因手上僅剩2萬元之現金,為了延遲交付另2萬元,方偽造該2萬元本票交付吳曾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二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罰金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王全成係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二、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王全成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惟被告王全成為行使變造身分證時,戶籍法尚未制訂,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比較結果以刑法第212條之規定對被告王全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四、被告黃鵬仁、王全成分別為勝泰帳務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以代客戶向他人收取欠款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王全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足以使吳曾取受有誤認委託之人之損害,使「陳隆俊」受有本票無法兌現時被追索之損害,使戶政機關受有對於身分證核發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王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26萬元、6萬元債款部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2萬元本票部分),核被告黃鵬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侵占26萬元、6萬元債款部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2萬元本票部分)。又①被告二人對於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偽造價證券罪,互相並與「陳耀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全成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在本票上偽造「陳隆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二人二次侵占所收債款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④被告王全成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連續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⑤被告黃鵬仁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查被告王全成於85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詐欺罪、重利罪,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4年3月20日即開始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雖其行為之終了時間為94年11月2日(即5年以外),依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⑦被告王全成雖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惟其他行使變造身分證、業務侵占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⑧本件被告二人侵占吳曾取之債款共計32萬元(即26萬元+6萬元),而渠二人已與吳曾取達成和解,被告王全成已賠償吳曾取5萬5000元,被告黃鵬仁已賠償吳曾取8萬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86頁),並經吳曾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72頁背面筆錄),且被告二人當時係為了延緩交付2萬元債款,而偽造本案之本票,可見渠等尚有償還之意,此較諸渠二人直接侵占而向吳曾取騙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可謂尚有良心,堪認渠二人偽造本票之動機不惡等情,本院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倘仍對被告二人遽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二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⑨被告王全成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二人依「委託授權書」之約定,可取得債款之50%,原審判決未將被告二人應得部分予以扣除,逕認該部分亦為被告二人侵占之款項,被告王全成係因受吳曾取委託討債為避免可能應負之責任,方交付該變造之「林清松」身分證以掩飾身分,足見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後來侵占所催討之債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審判決卻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僅係為了延緩交付2萬元,並無詐騙該2萬元之意,原審判決卻併論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就被告王全成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未比較刑法第212條及戶籍法75條之適用,原審判決未依前開理由,對被告二人為刑法第59條之酌減等,而有不當或未合。被告王全成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雖無理由,惟被告黃鵬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鵬仁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諒有悔意,被告王全成對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其他犯行也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人已分別賠償吳曾取如上所述之金額,並分別僅為國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5頁),被告黃鵬仁成年後並無犯罪前科(參本院卷第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差,被告王全成有前揭犯罪前科,品行較差,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黃鵬仁負責簽發及交付給吳曾取,情節最重,被告僅有犯意聯絡,情節較輕,且偽造本票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⒈扣案偽造之本票,雖原已交付給吳曾取,屬吳曾取所有,惟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併予宣告沒收。⒉吳曾取提出扣案之變造「林清松」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王全成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因行使而交付吳曾取,且依吳曾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拿這張身分證影本給我是要作證據用」等語(參第10211號偵卷第15頁筆錄),並參諸一般交付證件影本大多表示讓對方留作資料或證據,而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及被告王全成交付後迄97年6月2日吳曾取提出告訴仍未表示索回等情,本院認被告王全成係欲將該張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給吳曾取,已屬吳曾取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⒊扣案之「勝泰應收帳款租賃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2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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