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 蔡漢森 即受判決人上列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
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1年1月10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雖迄聲請人交付本件再審聲請狀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101年4月16日已遠逾20日以上,但查聲請人係於100年12月7日以被告身份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之送達,自應囑託該所長官為之,惟原審並未依該規定囑託臺灣臺北看守所代為送達,故尚難認為原審判決已經送達聲請人,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未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答辯後,法官詢問對於量刑之意見時,表示請求為拘役刑之判決,而檢察官當庭並未表示意見,故承審法官應受該認罪協商刑度之拘束,但第一審法院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復未曾審酌其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之情形,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但:(一)聲請人並未附具再審原審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式已有欠缺。(二)其聲請意旨謂原審漏未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之態度及證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及判決,該項情形業經本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認定並敘明於判決中,顯無聲請人所謂「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第二審判決亦說明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向法院表示為拘役刑判決之請求,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