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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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翁金英安順冷凍調理食品廠相對人 李東烈瀧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司聲字第二0六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為假執行而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元提供擔保,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民事判決業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次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一百年八月八日收受催告函乙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附於雲林地院一00年度司聲字第二0六號民事聲請卷宗第二六頁可佐。相對人迄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止,並未以聲請人為對造向法院提出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情,亦有雲林地院雲院恭民天決字第一0000一二九七一號函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者為真實。綜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乃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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