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筑晅
葉秋枝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618號、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筑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票號THNO530026號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 彭劉春梅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葉秋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票號THNO530026號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造「彭劉春梅」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楊淓鈞 」及「彭 劉春妹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湯淓鈞 」及「彭劉春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鄧筑晅、葉秋枝以偽簽證人彭劉春梅署名及盜蓋證人彭劉春梅印文之方式,而於被告鄧筑晅簽發之本票背書之行為,依前所述,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二)復查被告鄧筑晅、葉秋枝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鄧筑晅、葉秋枝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
1、核被告鄧筑晅、葉秋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鄧筑晅盜蓋印章及被告葉秋枝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鄧筑晅為擔保其對證人湯淓鈞之借款債務,竟與被告葉秋枝於本票背面偽簽及盜蓋證人彭劉春梅署名、印文而為背書,致使證人湯淓鈞向證人彭劉春梅依票據關係請求付款,危及證人彭劉春梅及湯淓鈞之權益,所為誠屬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票號THNO530026號本票背面背書人欄內偽簽之「彭劉春梅」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鄧筑晅盜用證人彭劉春梅印章而蓋於本票背面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18號101年度偵字第2677號被告鄧筑晅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秋枝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筑晅與葉秋枝均明知其等未經 彭劉春妹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鄧筑晅以其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No.530026號之本票後,由葉秋枝偽造彭劉春妹之簽名於上開本票背面,復由鄧筑晅盜蓋彭劉春妹之印章於其上,以表示彭劉春妹於上開本票背書之意,足生損害於彭劉春妹,其後於同日某時,鄧筑晅持該本票至新竹縣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湯淓鈞住處,向湯淓鈞行使,以擔保其對楊淓鈞之債務。 嗣楊淓鈞 持上開本票請求彭劉春妹給付票款遭拒,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楊淓鈞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筑晅、葉秋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楊淓鈞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彭劉春梅於貴院99年度竹簡字第267號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票號No.530026號之本票影本、貴院99年度竹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筑晅、葉秋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鄧筑晅盜蓋印章及被告葉秋枝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之「彭劉春妹」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麗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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