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 黃東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亞珠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亞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余亞珠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惟被告早於民國92年10月8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址顯非被告真正住居處所。是原告既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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