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被告之前科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
間,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三次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