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6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2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即自98年4月3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金、利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0.77%按月計付(被告丁○○逾期時利率為0.8%+0.77%=1.57%),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丁○○為減輕財務負擔,於98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限延至121年4月3日。詎被告丁○○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8年11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受償,是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1款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9,981,80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乙○○為其保證人,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此項債務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乙○○應負清償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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