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3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准為公示催告,並已刊登報紙在案,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定期為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民國99年2月13日中國時報
1紙為證。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項已明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語,且聲請人係於98年3月27日收受此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卷內所附公示催告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4月16日前,任擇1日將此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聲請人竟遲至99年2月13日始將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有聲請人提出之99年2月13日中國時報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未依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之日期將之登載於新聞紙甚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即與未聲請公示催告無異,聲請人自不得逕予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顏伯儒┌──────────────────────────────────────────────────────┐│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32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捷律電子股份有限公│渣打商業銀行中壢│77年2月20日│10,000元│A0000000│││1│司 曾增元 │分行│││││├─┼─────────┼─────────┼───────────┼────────┼────────┼──┤│00│捷律電子股份有限公│渣打商業銀行中壢│77年2月20日│10,000元│A0000000│││2│ 司曾增元 │分行│││││├─┼─────────┼─────────┼───────────┼────────┼────────┼──┤│00│捷律電子股份有限公│渣打商業銀行中壢│77年2月20日│10,000元│A0000000│││3│司曾增元│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