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九十一年三
月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三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又係居住於花蓮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該日並非例假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