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因自甲○○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西路)二段一七七號一樓「天力電器行」離職後,利用熟悉「天力電器行」所在位置地形地物,以及知悉知悉甲○○平日係利用上址地下一樓之公共儲藏室堆放「天力電器行」貨品,該處均未上鎖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天力電器行」所在之該棟住宅式大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下至地下一樓公共儲藏室,共同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公共儲藏室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冷氣分離式銅管十五捲。
得手後,將之交由該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變賣換現。嗣於翌日上午十時許,甲○○至「天力電器行」準備開店營業時,察覺監視錄影器鏡頭位置遭人移動,經調取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始知上情,報警處理後,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在經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並經證人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繕打筆錄之方式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被告之陳述記載要旨,且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四頁)。是以,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既依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夥同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均係其隨意編指之詞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天凌晨二
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星雲街口遇到『阿林仔』,他表示身上沒有錢,看看能不能找地方賺錢,我就向他表示『天力電器行』儲藏室有冷氣機分離式銅管,得手變賣所得平分,由『阿林仔』開一輛黑色轎車載我一起前往」、「(竊得之冷氣機分離式銅管如何載運?)放到『阿林仔』開的轎車後座載走。」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所經營之「天力電器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遭二名成年男子竊賊先以竹竿撥轉移動「天力電器行」所在大樓之四支監視錄影器鏡頭後,進入大樓地下公共儲藏室內,竊取渠放在公共儲藏室內價值約五萬五千元之冷氣機分離式銅管十五捲,經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其中一名身穿粉紅色T恤上衣、短褲,著布鞋成年男子之五官、身形及穿著等特徵,辨識結果該名竊賊即為甫於九十五年六月離職之被告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㈡再核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巧遇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商至「天力電器行」行竊之時間,與附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進入「天力電器行」所在大樓地下一樓開始移轉監視錄影器鏡頭之時點,極為相近,另被告供稱行竊時,該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係駕駛小客車前往,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有拍得被告與另一名竊賊得手後,係駕車離開等語相符。是以,本件竊案如非被告夥同該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所為,其於警詢時上開所供內容,焉有核與本件竊案情節相合之可能。據此,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非虛可採。再自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經營之「天力電器行」物品係堆放在上址地下一樓之公共儲藏室內,該間儲藏室均未上鎖,非曾至「天力電器行」任職之員工,無法得知(本院卷第二二頁),以及經證人甲○○指認即係被告之該名身穿粉紅色T恤上衣、短褲,著布鞋之成年男子,在行竊過程,即係負責以竹竿撥弄移轉「天力電器行」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器鏡頭等情觀之,對於「天力電器行」所在該棟大樓地形地物極為熟悉,且知悉「天力電器行」物品係堆放在上址地下一樓之公共儲藏室內,該間儲藏室均未上鎖之人,實無得以洞察「天力電器行」所在大樓監視錄影器鏡頭裝設位置,先與撥弄移動鏡頭角度後,再長驅直入直接下至大樓地下一樓公共儲藏室內,竊取冷氣機分離式銅管。據此,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非虛可採,被告辯稱其在警詢中應訊時係隨意編指上情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自「天力電器行」離職後,竟利用熟悉「天力電器行」所在位置地形地物及知悉「天力電器行」物品存放地點之機,夥同該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竊冷氣機分離式銅管之價值共值五萬五千元、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