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72、6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
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於101年
8月5日上午7點,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本院101年聲搜字1984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1年9月7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現場照片
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包裝雖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號、88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30日、88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969號、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罪刑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三)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期滿。(六)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六)、(七)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八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八)、(九)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5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六)、(七)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7日經通知至警局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01年9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7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承│││中之供述│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所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1年│││1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8月7日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告(檢體編號:058739號,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8739號,受檢者姓名││││:甲○○)││├──┼─────────────┼──────────────┤│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101│││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年9月7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告(原樣編號:B0000000號,│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陽性反應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甲○○,檢體編號││││:B0000000號)││├──┼─────────────┼──────────────┤│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係一般塑膠夾鏈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仍得作其他一般正常用途,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論處,是移送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