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睿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張睿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晚上,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6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睿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因心臟不好,在家靜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中僅剩其一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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