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芷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王芝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洋字第93903號執行事件就
拍賣公告中之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13462建號所屬「停車位」之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03號執行事件之拍
賣公告上所示之執行標的物即建號13462號所屬之「停車位
」,乃多年前聲請人向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芝妍所購買,
該「停車位」之法律上所有權已屬聲請人所有,惟鈞院卻將
之併為查封,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洋字第93903號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
之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13462建號所屬「停車位」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雖同條第2項另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又此項例外規定,其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聲請人如獲勝訴確定時,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果受訴法
院認無必要,而僅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
須裁定停止執行者,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憑一己之意
,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上立法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之提起而
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或第三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年度中
簡字第34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洋字第
9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之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13
462建號所屬「停車位」之執行程序。惟按,區分所有建物
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
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
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
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
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
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
部分出售他人。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交易證據資
供釋明其確曾向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芝妍購買系爭停車位
;另依本院職權查調所得之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為執
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芝妍之女,誼屬至親;加以執行債務人
即相對人王芝妍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洋字第9390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未曾向執行法院陳報伊曾將停車位出售他人,而
僅聲明異議表示執行標的建物尚有所屬停事位而聲請停止及
暫緩執行一情;加以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建物專有部分目前仍
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芝妍所有。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洋字第9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公告中之建物附表編號2所示13462建號所屬「停車位」之執
行程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