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賴麗 如
被 告 劉美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瑛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惟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下列說明,陳報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齊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其各項請求之價額而併算之。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
分,其中聲明第一項原告固主張確認被告劉美瑛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價額則依原告同
上地段第2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54,000
元,惟原告通行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原告價額計算依據
有誤。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原告之起
訴狀未陳報各項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爰命原告具
狀分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具
體價額為何(須另提出計算依據)。原告應按所查報後之各項
價額併計後再加計30,000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起訴時已繳1,000元)。
二、倘原告未依上規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上開請求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就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受之客觀利益即
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7,000元/
㎡47㎡=1,269,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原告係分別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其客觀現值
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後而核定為6,249,000元(按原告主
張之各項聲明合計即1,269,000元+165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30,000元=6,249,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2,87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
應補繳61,87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