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賴麗
被   告  劉美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美瑛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惟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下列說明,陳報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齊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其各項請求之價額而併算之。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
  分,其中聲明第一項原告固主張確認被告劉美瑛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2㎡,價額則依原告同
  上地段第2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54,000
  元,惟原告通行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原告價額計算依據
  有誤。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請求原告之起
  訴狀未陳報各項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爰命原告具
  狀分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具
  體價額為何(須另提出計算依據)。原告應按所查報後之各項
  價額併計後再加計30,000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起訴時已繳1,000元)。
二、倘原告未依上規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原告上開請求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就原告就本件訴訟可受之客觀利益即
  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現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7,000元/
  ㎡47㎡=1,269,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原告係分別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其客觀現值
  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原
  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後而核定為6,249,000元(按原告主
  張之各項聲明合計即1,269,000元+165萬元+165萬元+165
  萬元+30,000元=6,249,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2,87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
  應補繳61,87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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