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欄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94年4月間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被害人甲○○,並約定收取月息9分之利息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堪認其為真實。雖證人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當時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借款期間為3月,總計利息為3萬6千元,伊於警詢中係將3個月之利息合計後,誤稱向被告借款之月息為9分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係證稱:伊共向被告借款40萬元,利息係約定每10萬元,每月繳9千元,借款之際先扣除利息,伊實拿36萬4千元,伊後來共給付2次利息各3萬6千元給被告,第3次僅給付1萬8千元利息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衡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係明白證稱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每月並給付之利息為3萬6千元(經換算為月息9分),顯見並無證人甲○○前開所稱於警詢將3個月利息合計後誤指為月息為9分之情形,否則被告既於借款當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3萬6千元,被害人嗣後又何需再支付被告利息?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再次確認警詢中所述為實在,並稱:被告第1次向伊收取9分之利息,後來伊有多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偵卷第15頁),足認證人甲○○前開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並不可採。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縱有以月息9分借款之行為,然被害人甲○○於借款時並無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難認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云云。然查,依常情觀之,月息9分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8,亦即每年均約需給付與本金相同之利息,一般人若非急需,當無同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之理,然被害人卻同意以月息9分之高額利息向被告借錢,並約定在短期3個月內即返還本利,可見被害人借款之目的應係供作短期資金周轉使用,已足懷疑其當時應有急用,況查,被害人向被告借錢之目的係用以存入銀行中供第三人持被害人前已簽發之支票領款,且被告亦知悉被害人借錢當時經濟上有急迫之需要(警卷第20至21頁),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堪信被害人係因避免已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借款,其於借款時確有經濟上急迫之情形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所收取之利息極高,危害經濟秩序,實不可取,且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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