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
而聲請人以信函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
溪241號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係因「不在」、「招領
逾期」之事由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
不明」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
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
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