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