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柒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三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定,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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