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借款期限七年,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以後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欠款,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往來明細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等與原告間簽立之借據,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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