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文祥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卯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文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文祥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保字第四0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郵務送達證書(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拘提被告未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等文件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另查,前開保證金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到案後由本院所指定者,爰併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