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乙○○○之子女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廿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八十六條相關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時,父與子女之間之訴訟於子女無行為能力而以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其母代為訴訟行為,是縱認父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父起訴否認子女訴訟中,不得兼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應由其母代為訴訟行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就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規定係為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立法意旨以觀,應以子女現時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213-215頁參照)。查本件子女尚未申報戶口,其隨母即被告乙○○○住所雲林縣,從無在本院轄區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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