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在案,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特佳包裝材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詎被告特佳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遭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兩造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二份、㈡保證書一份、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㈣聯合徵信中心拒往資訊一份、㈤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場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渠等均按時繳錢,亦有心還錢,亦曾向原告請求展期。被告特佳公司、丁○○、乙○○、丙○○部分:
被告特佳公司、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特佳公司、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聯合徵信中心拒往資訊一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到場之被告己○○對特佳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己○○辯稱有按時繳錢,亦有心還錢,也曾向原告請求展期等語。然按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特佳公司之票據既已拒絕往來,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在原告未允諾延期清償之前,被告仍應負立即清償之責,故被告己○○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