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建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肆佰貳拾萬零伍仟元及付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