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如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如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顏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犯罪集團以詐術要求被害人 范振豐 匯款,經該被害人發覺有異未致受騙,為報警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行使用,乃匯入新臺幣1元,自非因詐術所致,應屬未遂。故核被告顏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未遂,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既遂犯之刑減輕及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然其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且本件因屬未遂,被害人范振豐未受有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