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安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5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安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安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洪嘉羚 所管領之鋯石愛心垂墜針式耳環1個、歐蕾高效透白光塑淡斑精華1個、魅尚萱完美修護護髮精油噴霧
1個、俏正美BBPlus糖衣錠1瓶、兩用塑型眉筆+刷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同日17時許發覺貨架上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3日通知賴安嬉到案,並扣得上開商品(嗣已發還洪嘉羚),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寶雅樹林中山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紙、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5年
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復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接近4年始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上有相當間隔,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以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前於96年、10
0年;102年、108年、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拘役50日、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其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原審在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將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竊盜前案紀錄,均作為其認定被告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依據,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以原審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上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竊盜案
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竟一時起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獲彌補,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述其現無業,僅依靠過往工作積蓄勉強度日,尚有高齡母親及兄姊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又其現檢查出有慢性肝炎及肝、膽囊及膽道性態未明之腫瘤,需進一步追蹤之身體狀況,有晉安診所腹部超音波報告、全民健康保險晉安診所轉診單、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檢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單、藥品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復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被告竊盜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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